中国制冷学会制冷专业技术资格认证
考 试 手 册
中国制冷学会专业技术资格认证委员会办公室
2006年4月
目 录
一、中国制冷学会制冷专业技术资格认证工作实施方案………1
二、中国制冷学会制冷专业技术资格认证工作实施细则………3
三、中国制冷学会制冷专业技术资格认证考试大纲……………5
四、中国制冷学会制冷专业技术资格认证考试参考样题………7
附录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摘录)………………………10
附录二: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摘录)………………16
附录三:能源效率标识管理办法…………………………………21
一、中国制冷学会制冷专业技术资格认证工作实施方案
中国制冷学会制冷专业技术资格认证工作将通过资格考试、业绩考核和同行专家评议相结合的方法,对专业技术人才进行评价,探索制冷专业技术资格认证的新机制,并通过中国制冷学会广泛的国际联系,积极推进专业技术人员资格的国际互认。
同时,以技术资格认证为契机,开展新形势下的继续教育,加快构建制冷专业技术人员终身教育体系,培养专业技术人员的学习能力、实践能力和创新能力,提高整体素质,实现我国制冷工业的可持续发展。
1. 管理机构
在中国制冷学会常务理事会的领导下,设立由学会领导及两院院士在内的专家组成的中国制冷学会“制冷专业技术资格认证委员会”(以下简称资格认证委员会),负责制冷专业技术资格认证的全面工作。资格认证委员会下设专家组和办公室。专家组负责组织编写继续教育教材、考试大纲、考试命题等工作;办公室由学会秘书处等单位有关同志组成,负责具体的日常工作。
2. 结合制冷技术知识体系,开展继续教育
充分发挥中国制冷学会在高等院校、科研院所和生产一线专家的作用,编写适应科技发展的制冷知识体系的继续教育教材及考试大纲,将资格认证与继续教育紧密融合。
继续教育采取函授辅导与课堂面授相结合的方式进行;资格认证委员会提供或指定教材和辅导材料,并组织函授与面授事宜。
3. 认证对象:
从事制冷专业工作的技术人员(包括:制冷机械设备专业、冷藏冷冻专业、冷藏运输专业及空调热泵专业)。
4. 认证工作程序
4.1 申请人向省、市、自治区制冷学会申请,填写申请表,并提交有关文件。
4.2 经省、市、自治区制冷学会初步审查后,上报资格认证委员会。
4.3 经资格认证委员会审查,符合条件者方能报名参加资格考试。
4.4 资格认证委员会根据“认证条件”以及所提供的有关文件和资格考试成绩,组织专家评定审核,并认证技术等级资格。
4.5 资格评定合格者,由中国制冷学会颁发《制冷工程师资格证书》或《高级制冷工程师资格证书》。
5. 认证后的管理
技术资格认证委员会对已取得资格证书的人员实行登记注册制度。自发证之日起,每三年进行再注册登记,同时考核在此期间注册人的技术工作业绩和参加继续教育的情况,并作为评定高一级技术资格认证的依据之一。中国制冷学会对已取得资格证书的人员实行在线查询,杜绝弄虚作假。
6. 认证费用
资格认证是为社会服务的非盈利事业,为保证该项事业长期有效地开展下去,需收取相应的费用,包括报名费(含考试费和评审费)、继续教育培训费、证件工本费、注册费等。
二、中国制冷学会制冷专业技术资格认证工作实施细则(试行)
为适应经济发展的需要,充分发挥中国制冷学会的作用,逐步实现对专业技术人才的同行评价和技术资格的国际互认,特制定本实施细则。
1. 总则
1.1 制冷专业技术资格认证旨在为用人单位聘任相应技术职务提供相应的任职资格,并与技术人员继续教育密切结合,满足广大专业技术人员不断增长新知识的需求,以适应科学技术快速发展的需要,促进制冷技术及应用水平的不断提高。
1.2 制冷专业技术资格认证工作面向全国制冷专业技术人员,考评结合,实行公平、公开、公正的原则。
1.3 资格认证工作是一项社会系统工程,不仅需要政府部门的指导和支持,而且要与高等院校、社会用人单位、有关行业协会、学会等密切合作。
1.4 科学技术是第一生产力,尊重知识、尊重人才,为经济建设服务,为广大专业技术人员服务,是认证工作的出发点和工作准则。
2. 认证条件
2.1 申领《制冷工程师资格证书》的条件
2.1.1 要求本人具有良好的职业行为道德规范,并提供以下有效文件:
2.1.2 学历证书和有关专业继续教育证书的复印件;
2.1.3 工程师外语合格证书或大学英语四、六级证书;
2.1.4 相应的计算机应用技术证书( NIT )或计算机等级考试合格证书;
2.1.5 通过制冷工程师资格考试;
2.1.6 实际工作经历: 本科毕业 4 年以上(非制冷空调及相关专业需 5 年);专科毕业 5 年以上(非制冷空调及相关专业需 6 年);相应专业硕士生毕业1年以上,其中必须有 1 年以上在生产企业或科研部门工作经历;同等学历者须有 15 年以上的工作经历;
2.1.7 必须提供技术总结(3000字左右)以及公开出版的论著、译著、论文(只提供发表刊物封面、目录、本人论文第一页的复印件)。以上材料1式3份,论著、译著和论文不作硬性要求;
2.1.8 工作总结报告(由本人工作单位写出工作业绩评语,并需经单位领导签署意见及公章证明)。
2.2 申领《制冷高级工程师资格证书》的条件
要求本人具有良好的职业行为道德规范,并提供以下有效文件:
2.3.1 大学毕业证书及学位证书;
2.3.2 高级工程师外语合格证书或大学英语四、六级证书;
2.3.3 相应的计算机应用技术证书( NIT )或计算机等级考试合格证书;
2.3.4 最近2年内参加技术资格认证委员会所规定的2门以上课程的继续教育培训,并取得有效的继续教育证书;
2.3.5 相应专业博士生1年以上,或取得《制冷工程师资格证书》的技术人员5年以上,并具有承担重要工程项目经历(需经单位领导签署意见并盖单位公章);
2.3.6 发表在正式出版物上的学术论文(附论文复印件),和从事相应技术工作的技术报告(包括技术总结、技术成果等,需经单位领导签署意见及公章证明);
2.3.7 提供工作总结报告(由本人工作单位写出工作业绩评语,并需经单位领导签署意见及公章证明)。
申请认证高级制冷工程师,由资格认证委员会组织专家进行面试考核(具体办法另订)。
3. 认证工作程序
3.1 申请人向省、市、自治区制冷学会申请,填写申请表,并提交有关文件;
3.2 经省、市、自治区制冷学会初步审查后,上报资格认证委员会;
3.3 经资格认证委员会审查,符合条件者方能报名参加资格考试;
3.4 资格认证委员会根据“认证条件”以及所提供的有关文件和资格考试成绩,组织专家评定审核,并认证技术等级资格;
3.5 资格评定合格者,由中国制冷学会颁发《制冷工程师资格证书》或《高级制冷工程师资格证书》。
4. 制冷专业技术资格认证考试
4.1 由中国制冷学会专业技术资格认证委员会(以下简称资格认证委员会)组织实施。
4.2 准备申请制冷专业技术资格认证,但未经过制冷专业知识系统学习与培训的人员,需要参加资格认证委员会组织的制冷专业基础知识培训和考核;中国制冷学会给培训合格者颁发继续教育合格证书,凭继续教育证书办理制冷专业技术资格认证申请手续。
4.3 根据制冷专业技术知识结构和制冷技术人员所从事的工作内容,由相关专家编写或指定有关继续教育教材和考试大纲。考试内容分为两部分,一部分是概念题,考核专业基础理论知识的掌握程度;另一部分是案例题,考核对基本技术方法综合运用能力。
4.4 进修方式:
继续教育采取函授辅导与课堂面授相结合的方式进行;资格认证委员会提供或指定教材和辅导材料,并组织函授与面授事宜。
4.5 资格考试:
申请工程师资格认证的专业人员必须参加资格认证委员会举行的资格考试。考试合格者,方可进行资格认证的评定。资格考试每年一次,成绩三年有效。
5. 认证后的管理
资格认证委员会对已取得制冷工程师资格的人员实行登记注册制度,重点考查其认证后参加继续教育及专业工作的发展状况。内容包括:参加继续教育学习、参加国内外学术交流、技术考察以及技术工作业绩等。登记注册者需凭中国制冷学会或国家认可的继续教育证书、工作业绩总结及其他有效证明,向资格认证委员会申请。登记注册工作自发证之日起,每三年进行一次。 资格认证档案资料将纳入计算机动态管理,便于用人单位查询。
三、中国制冷学会制冷专业技术资格认证考试大纲
1. 考试大纲
1.1 总则
1.1.1 熟悉制冷空调设计规范;掌握制冷空调设备产品标准;了解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能源效率标识管理办法。
1.1.2 掌握制冷空调设备构造与性能。
1.1.3 熟悉制冷空调系统的施工安装技术与施工质量验收规范。
1.1.4 了解制冷空调设备与系统运行管理方法。
1.1.5 了解常用工程材料性能与应用。
1.1.6 了解保温材料及其制品的性能;掌握管道与设备的保温绝热计算。
1.2 制冷技术
1.2.1 熟悉制冷循环的热力学原理;熟悉制冷剂性能、选择和CFC、HCFC的限制与替代。
1.2.2 掌握蒸气压缩式制冷循环的工作原理及其热力计算。
1.2.3 熟悉制冷压缩机基本原理与选型。
1.2.4 熟悉各类蒸气压缩式制冷(热泵)机组的构成;掌握常用蒸气压缩式制冷(热泵)机组的设计;了解常用蒸气压缩式制冷(热泵)机组的制造工艺;熟悉常用蒸气压缩式制冷(热泵)机组主要性能的试验方法。
1.2.5 了解溴化锂吸收式制冷的工作原理;熟悉蒸气型和直燃型双效溴化锂吸收式制冷装置的组成和性能。
1.2.6 掌握制冷剂管路设计的基本原则;熟悉常用蒸气压缩式制冷(热泵)机组的自动控制方法、运行调节与维护。
1.3 冷冻冷藏
1.3.1 了解食品储藏保鲜原理。
1.3.2 了解冷冻冷藏装置(包括冷库、冰柜、冰箱、冷藏运输设备)温湿度要求;掌握冷冻冷藏装置围护结构的设置及其热工计算。
1.3.3 掌握冷藏装置制冷系统的组成;设备选择;制冷剂管路系统设计。
1.3.4 熟悉装配式冷藏库的设计原则及其选择计算;了解气调库的建筑构造、制冷系统、气调系统与设备。
1.3.5 了解常用冷冻冷藏装置的自动控制方法、运行调节与维护。
1.4 空调热泵
1.4.1 熟悉湿空气的组成和状态参数。
1.4.2 熟悉空气处理过程;掌握湿空气参数计算和焓湿图的应用。
1.4.3 熟悉各类空调(热泵)机组的构成;掌握常用空调(热泵)机组的设计;了解常用空调(热泵)机组制造工艺;熟悉常用空调(热泵)机组主要性能的试验方法。
1.4.4 熟悉常用空调(热泵)机组的自动控制方法、运行调节与维护。
1.4.5 了解声学基本知识,熟悉空调设备的消声、隔振措施。
2. 考试时间与题量
2.1 考试时间
制冷专业技术资格认证考试时间为一天,上下午各3小时。
上下午各考知识概念性考题,26题,每题1分,共52分;案例分析性考题,12题,每题2分,共48分;总计100分。
2.2 试题分布
科目号 |
科 目 名 称 |
上午题数 |
下午题数 |
概念题 |
案例题 |
概念题 |
案例题 |
1 |
总 则 |
2 |
2 |
2 |
|
2 |
制冷技术 |
12 |
6 |
12 |
6 |
3 |
冷冻冷藏 |
6 |
2 |
6 |
3 |
4 |
空调热泵 |
6 |
2 |
6 |
3 |
3. 参考资料
3.1 主要参考用书
制冷技术及其应用 彦启森等 中国建筑工业出版社 2006年
3.2 规范标准类
GB7941-87 |
制冷装置试验 |
GB9098-88 |
电冰箱用全封闭型电动机-压缩机 |
GB/T 10079-2001 |
活塞式单级制冷压缩机 |
GB/T 18429-2001 |
全封闭涡旋式制冷压缩机 |
GB8059.1~GB8059.3-87 |
家用电冰箱 |
GB/T18430.1-2001 |
蒸气压缩循环冷水(热泵)机组 工商业用和类似用途的冷水(热泵)机组 |
GB/T18430.2-2001 |
蒸气压缩循环冷水(热泵)机组 户用和类似用途的冷水(热泵)机组 |
GB/T17758-1999 |
单元式空气调节机 |
GB/T18837-2002 |
多联式空调(热泵)机组 |
GB/T7725-2004 |
房间空气调节器 |
SB/T10345.1~10345.4-2001 |
制冷系统和热泵-安全和环境要求 |
GB12021.2-2003 |
家用电冰箱耗电量限定值及能源效率等级 |
GB12021.3-2004 |
房间空气调节器能源效率限定值及能效等级 |
GB19576-2004 |
单元式空气调节机能源效率限定值及能效等级 |
GB19577-2004 |
冷水机组能源效率限定值及能效等级 |
GB50072-2001 |
冷库设计规范 |
四、中国制冷学会制冷专业技术资格认证考试参考样题
1.专业知识概念性考题
题1:表面式空气热湿交换器可进行三种空气处理过程,下列哪项为
正确?(单选题)
(A) 等湿加热、等湿冷却、绝热加湿
(B) 等湿冷却、绝热加湿、减湿冷却
(C) 减湿冷却、等湿加热、等湿冷却
(D) 减湿冷却、等温减湿、等湿冷却
题2:改善蒸气压缩式制冷循环性能的主要措施有二,下列哪项为正
确?(单选题)
(A) 采用回热循环和多级压缩
(B) 采用膨胀阀前再冷却制冷剂和多级压缩
(C) 加大蒸发器和加大冷凝器
(D) 加大蒸发器与加大冷凝器和采用膨胀阀前再冷却制冷剂
题3:某R22制冷系统,采用R134A替代R22以后,系统制冷量的变
化,下列哪项为正确?(单选题)
(A) 基本不变
(B) 稍有增加
(C) 稍有减小
(D) 大为减小
题4:制冷剂管路设计影响制冷系统的性能和运行的可靠性,下列哪
项为正确?(单选题)
(A)压缩机吸气管应有坡度,R22坡向蒸发器,氨坡向压缩机
(B)制冷压缩机吸气管阻力损失可大于排气管阻力损失
(C)应尽可能减小制冷压缩机吸气管阻力损失
(D)氨和R22的制冷剂管路最好采用紫铜管
题5:带节能器的二次吸气制冷循环可增加制冷量、减少功耗和提高制冷系数,试问下列哪种制冷压缩机易于实现该种制冷循环?(多选题)
(A) 离心式制冷压缩机
(B) 涡旋式制冷压缩机
(C) 活塞式制冷压缩机
(D) 螺杆式制冷压缩机
2.案例分析性考题
题1:某R134A压缩式制冷系统,制冷量为200kW,如果冷却水进出口
温差为4.5℃,各状态点的状态参数如下表,问所需冷却水量为多少?
状态点 |
温度
℃ |
绝对压力
MPa |
比焓
KJ/kg |
比熵
KJ/kg.K |
比容
m3/kg |
压缩机入口
蒸发器出口 |
3 |
0.3261 |
400.3 |
1.725 |
0.062 |
压缩机出口
冷凝器入口 |
|
1.017 |
423.8 |
|
|
冷凝器出口 |
40 |
1.017 |
257.1 |
1.193 |
|
(A) 40~41m3/h
(B) 42~43 m3/h
(C) 44~45 m3/h
(D) 46~47 m3/h
题2:某R134A压缩式制冷系统,制冷量为200kW,蒸发温度为3℃,
如果冷水进出口温度为12℃和7℃,干式壳管蒸发器的传热系数为
510W/m2.K,问所需传热面积为多少?
(A)61~62 m2
(B)63~64 m2
(C)65~66m2
(E) > 70 m2
题3:下图为带闪发分离器的R134A双级压缩制冷循环,问流经
蒸发器与流经冷凝器制冷剂质量流量之比,应为下列何值?
该循环主要状态点制冷剂的比焓(kJ/kg)为:
h3=410.25,h6=256.41,h7=228.50
(A)0.85~0.86
(B)0.84~0.85
(C)0.83~0.84
(D)0.86~0.87
题4:某地夏季空调室外计算干球温度37℃、相对湿度55%、大气压101325Pa,某空调房间空调计算温度27℃、相对湿度60%,房间计算冷负荷10000W,房间热湿比 e=µ ,房间需室外新风600kg/h。新回风混合,经表面式空气冷却器处理后,其相对湿度为90%,直接送入房间,问房间空调送风量应为多少|?
(A) 3500~3600kg/h
(B) 4400~4500 kg/h
(C) 5400~5500 kg/h
(D) 6000~6100 kg/h
3.样题题解
专业知识概念性考题
题1:(C) 题4:(C)
题2:(B) 题5:(A)、(B)、(D)
题3:(D)
案例分析性考题
题1:正确答案:(C)
解:1. 冷凝排热量与制冷量之比为
2.该系统冷凝排热量为
kW
3. 所需冷却水量为
m3/h
或 m3/h
题2:正确答案:(B)
解:1. 传热对数温差为
℃
2.所需传热面积为
m2
题3:正确答案:(B)
解:1.流经蒸发器制冷剂质量流量为M1
流经冷凝器制冷剂质量流量为M
2.
— 状态点6的干度。
题4:正确答案:(C)
解1:1. 查101325Pa的湿空气焓湿图,得出空调房间空调计算温度27℃、相对湿度60%的空气比焓为61.6kJ/kg
2. 由于房间热湿比 e=µ ,经表面式空气冷却器处理后的空气相对湿度为90%,查101325Pa的湿空气焓湿图,得出其比焓为55.0kJ/kg
3. 空调送风量为
kg/h
解2:1. 由于房间热湿比 e=µ ,经表面式空气冷却器处理后的空气相对湿度为90%,查101325Pa的湿空气焓湿图,得出其干球温度为20.5℃
2. 空调送风量为
kg/h
附录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摘录)
(1999年3月15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第15号令于1999年3月15日公布,自1999年10月1日起施行)
总 则
第一章 一般规定
第一条 为了保护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促进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制定本法。
第二条 本法所称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
婚姻、收养、监护等有关身份关系的协议,适用其他法律的规定。
第三条 合同当事人的法律地位平等,一方不得将自己的意志强加给另一方。
第四条 当事人依法享有自愿订立合同的权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
第五条 当事人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六条 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第七条 当事人订立、履行合同,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扰乱社会经济秩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第八条 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二章 合同的订立
第九条 当事人订立合同,应当具有相应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
当事人依法可以委托代理人订立合同。
第十条 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第十一条 书面形式是指合同书、信件和数据电文(包括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可以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的形式。
第十二条 合同的内容由当事人约定,一般包括以下条款:
(一) 当事人的名称或者姓名和住所;
(二) 标的;
(三) 数量;
(四) 质量;
(五) 价款或者报酬;
(六) 履行期限、地点和方式;
(七) 违约责任;
(八) 解决争议的方法。
当事人可以参照各类合同的示范文本订立合同。
第十三条 当事人订立合同,采取要约、承诺方式。
第十四条 要约是希望和他人订立合同的意思表示,该意思表示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 内容具体确定;
(二) 表明经受要约人承诺,要约人即受该意思表示约束。
第十五条 要约邀请是希望他人向自己发出要约的意思表示。寄送的价目表、拍卖公告、招标公告、招股说明书、商业广告等为要约邀请。
商业广告的内容符合要约规定的,视为要约。
第十六条 要约到达受要约人时生效。
采用数据电文形式订立合同,收件人指定特定系统接收数据电文的,该数据电文进人该特定系统的时间,视为到达时间;未指定特定系统的,该数据电文进人收件人的任何系统的首次时间,视为到达时间。
第十七条 要约可以撤回。撤回要约的通知应当在要约到达受要约人之前或者与要约同时到达受要约人。
第十八条 要约可以撤销。撤销要约的通知应当在受要约人发出承诺通知之前到达受要约人。
第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要约不得撤销:
(一) 要约人确定了承诺期限或者以其他形式明示要约不可撤销;
(二) 受要约人有理由认为要约是不可撤销的,并已经为履行合同作了准备工作。
第二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要约失效:
(一) 拒绝要约的通知到达要约人;
(二) 要约人依法撤销要约;
(三) 承诺期限届满,受要约人未作出承诺;
(四) 受要约人对要约的内容作出实质性变更。
第二十一条 承诺是受要约人同意要约的意思表示。
第二十二条 承诺应当以通知的方式作出,但根据交易习惯或者要约表明可以通过行为作出承诺的除外。
第二十三条 承诺应当在要约确定的期限内到达要约人。
要约没有确定承诺期限的,承诺应当依照下列规定到达:
(一) 要约以对话方式作出的,应当即时作出承诺,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二) 要约以非对话方式作出的,承诺应当在合理期限内到达。
第二十四条 要约以信件或者电报作出的,承诺期限自信件载明的日期或者电报交发之日开始计算。信件未载明日期的,自投寄该信件的邮戳日期开始计算。要约以电话、传真等快速通讯方式作出的,承诺期限自要约到达受要约人时开始计算。
第二十五条 承诺生效时合同成立。
第二十六条 承诺通知到达要约人时生效。承诺不需要通知的,根据交易习惯或者要约的要求作出承诺的行为时生效。
采用数据电文形式订立合同的,承诺到达的时间适用本法第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
第二十七条 承诺可以撤回。撤回承诺的通知应当在承诺通知到达要约人之前或者与承诺通知同时到达要约人。
第二十八条 受要约人超过承诺期限发出承诺的,除要约人及时通知受要约人该承诺有效的以外,为新要约。
第二十九条 受要约人在要承诺期限内发出承诺,按照通常情形能够及时到达要约人,但因其他原因承诺到达要约人时超过承诺期限的,除要约人及时通知受要约人因承诺超过期限不接受该承诺的以外,该承诺有效。
第三十条 承诺的内容应当与要约的内容一致。受要约人对要约的内容作出实质性变更的,为新要约。有关合同标的、数量、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期限、履行地点和方式、违约责任和解决争议方法等的变更,是对要约内容的实质性变更。
第三十一条 承诺对要约的内容作出非实质性变更的,除要约人及时表示反对或者要约表明承诺不得对要约的内容作出任何变更的以外,该承诺有效,合同的内容以承诺的内容为准。
第三十二条 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
第三十三条 当事人采用信件、数据电文等形式订立合同的,可以在合同成立之前要求签订确认书。签订确认书时合同成立。
第三十四条 承诺生效的地点为合同成立的地点。
采用数据电文形式订立合同的,收件人的主营业地为合同成立的地点;没有主营业地的,其经常居住地为合同成立的地点。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
第三十五条 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的地点为合同成立的地点。
第三十六条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合同,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但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
第三十七条 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在签字或者盖章之前,当事人一方已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
第三十八条 国家根据需要下达指令性任务或者国家订货任务的,有关法人、其他组织之间应当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权利和义务订立合同。
第三十九条 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
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
第四十条 格式条款具有本法第五十二条和第五十三条规定情形的,或者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
第四十一条 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格式条款和非格式条款不一致的,应当采用非格式条款。
第四十二条 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一) 假借订立合同,恶意进行磋商;
(二) 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
(三) 有其他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
第四十三条 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知悉的商业秘密,无论合同是否成立,不得泄露或者不正当地使用。泄露或者不正当地使用该商业秘密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第三章 合同的效力
第四十四条 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
第四十五条 当事人对合同的效力可以约定附条件。附生效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生效。附解除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失效。
当事人为自己的利益不正当地阻止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己成就;广不正当地促成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不成就。
第四十六条 当事人对合同的效力可以约定附期限。附生效期限的合同,自期限届至时生效。附终止期限的合同,自期限届满时失效。
第四十七条 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订立的合同,经法定代理人追认后,该合同有效,但纯获利益的合同或者与其年龄、智力、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而订立的合同,不必经法定代理人追认。
相对人可以催告法定代理人在1个月内予以追认。法定代理人未作表示的,视为拒绝追认。合同被追认之前,善意相对人有撤销的权利。撤销应当以通知的方式作出。
第四十八条 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的合同,未经被代理人追认,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由行为人承担责任。
相对人可以催告被代理人在1个月内予以追认。被代理人未作表示的,视为拒绝追认。合同被追认之前,善意相对人有撤销的权利。撤销应当以通知的方式作出。
第四十九条 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
第五十条 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超越权限订立合同,除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超越权限的以外,该代表行为有效。
第五十一条 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
第五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下一的,合同无效:
(一) 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二) 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三) 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四) 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五) 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第五十三条 合同中的下列免责条款无效:
(一) 造成对方人身伤害的;
(二) 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对方财产损失的。
第五十四条 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
(一) 因重大误解订立的;
(二) 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
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
当事人请求变更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不得撤销。
第五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撤销权消灭:
(一) 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1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
(二) 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知道撤销事由后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放弃撤销权。
第五十六条 无效合同或者被撤销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合同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
第五十七条 合同无效、被撤销或终止的,不影响合同中独立存在的有关解决争议方法的条款的效力。
第五十八条 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尝。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五十九条 当事人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因此取得的财产收归国家所有或者返还集体、第三人。
第六章 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
第九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
(一) 债务已经按照约定履行;
(二) 合同解除;
(三) 债务相互抵销;
(四) 债务人依法将标的物提存;
(五) 债权人免除债务;
(六) 债权债务同归于一人;
(七) 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终止的其他情形。
第九十二条 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后,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九十三条 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
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
第九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上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一) 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二) 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下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
(三) 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
(四) 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五) 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九十五条 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解除权行使期限,期限届满当事人不行使的,该权利消灭。
法律没有规定或者当事人没有约定解除权行使期限,经对方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不行使的,该权利消灭。
第九十六条 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解除合同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的,依照其规定。
第九十七条 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第九十八条 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不影响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
第九十九条 当事人互负到期债务,该债务的标的物种类、品质相同的,任何一方可以将自己的债务与对方的债务抵销,但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合同性质不得抵销的除外。
当事人主张抵消的,应当通知对方。通知自到达对方时生效。抵消不得附条件或者附期限。
第一百条 当事人互负债务,标的物种类、品质不相同的,经双方协商一致,也可以抵销。
第一百零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难以履行债务的,债务人可以将标的物提存:
(一) 债权人无正当理由拒绝受领;
(二) 债权人下落不明;
(三) 债权人死亡未确定继承人或者丧失民事行为能力未确定监护人;
(四) 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标的物不适于提存或者提存费用过高的,债务人依法可以拍卖或者变卖标的物,提存所得的价款。
第一百零二条 标的物提存后,除债权人下落不明的以外,债务人应当及时通知债权人或者债权人的继承人、监护人。
第一百零三条 标的物提存后,毁损、灭失的风险由债权人承担。提存期间,标的物的孳息归债权人所有。提存费用由债权人负担。
第一百零四条 债权人可以随时领取提存物,但债权人对债务人负有到期债务的,在债权人未履行债务或者提供担保之前,提存部门根据债务人的要求应当拒绝其领取提存物。
债权人领取提存物的权利,自提存之日起5年内不行使而消灭,提存物扣除提存费用后归国家所有。
第一百零五条 债权人免除债务人部分或者全部债务的,合同的权利义务部分或者全部终止。
第一百零六条 债权和债务同归于一人的,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但涉及第三人利益的除外。
第八章 其他规定
第一百二十六条 涉外合同的当事人可以选择处理合同争议所适用的法律,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涉外合同的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用与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国家的法律。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履行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合同、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合同、中外合作勘探开发自然资源合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
第一百二十六条 当事人可以通过和解或者调解解决合同争议。
当事人不愿和解、调解或者和解、调解不成的,可以根据仲裁协议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涉外合同的当事人可以根据仲裁协议向中国仲裁机构或者其他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当事人没有订立仲裁协议或者仲裁协议无效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应当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仲裁裁决、调解书;拒不履行的,对方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执行。
附录二: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摘录)
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已经2003年8月20日国务院第18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3年11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认证认可活动,提高产品、服务的质量和管理水平,促进经济和社会的发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认证,是指由认证机构证明产品、服务、管理体系符合相关技术规范、相关技术规范的强制性要求或者标准的合格评定活动。
本条例所称认可,是指由认可机构对认证机构、检查机构、实验室以及从事评审、审核等认证活动人员的能力和执业资格,予以承认的合格评定活动。
第三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认证认可活动,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 国家实行统一的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制度。
国家对认证认可工作实行在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统一管理、监督和综合协调下,各有关方面共同实施的工作机制。
第五条 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对认证培训机构、认证咨询机构的活动加强监督管理。
第六条 认证认可活动应当遵循客观独立、公开公正、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七条 国家鼓励平等互利地开展认证认可国际互认活动。认证认可国际互认活动不得损害国家安全和社会公共利益。
第八条 从事认证认可活动的机构及其人员,对其所知悉的国家秘密和商业秘密负有保密义务。
第二章 认证机构
第九条 设立认证机构,应当经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并依法取得法人资格后,方可从事批准范围内的认证活动。
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认证活动。
第十条 设立认证机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 有固定的场所和必要的设施;
(二) 有符合认证认可要求的管理制度;
(三) 注册资本不得少于人民币300万元;
(四) 有10名以上相应领域的专职认证人员。
从事产品认证活动的认证机构,还应当具备与从事相关产品认证活动相适应的检测、检查等技术能力。
第十一条 设立外商投资的认证机构除应当符合本条例第十条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 外方投资者取得其所在国家或者地区认可机构的认可;
(二) 外方投资者具有3年以上从事认证活动的业务经历。
设立外商投资认证机构的申请、批准和登记,按照有关外商投资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二条 设立认证机构的申请和批准程序:
(一) 设立认证机构的申请人,应当向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符合本条例第十条规定条件的证明文件;
(二) 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自受理认证机构设立申请之日起90日内,应当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涉及国务院有关部门职责的,应当征求国务院有关部门的意见。决定批准的,向申请人出具批准文件,决定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三) 申请人凭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出具的批准文件,依法办理登记手续。
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公布依法设立的认证机构名录。
第十三条境外认证机构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代表机构,须经批准,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办理登记手续后,方可从事与所从属机构的业务范围相关的推广活动,但不得从事认证活动。
境外认证机构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代表机构的申请、批准和登记,按照有关外商投资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四条 认证机构不得与行政机关存在利益关系。
认证机构不得接受任何可能对认证活动的客观公正产生影响的资助;不得从事任何可能对认证活动的客观公正产生影响的产品开发、营销等活动。
认证机构不得与认证委托人存在资产、管理方面的利益关系。
第十五条 认证人员从事认证活动,应当在一个认证机构执业,不得同时在两个以上认证机构执业。
第十六条向社会出具具有证明作用的数据和结果的检查机构、实验室,应当具备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基本条件和能力,并依法经认定后,方可从事相应活动,认定结果由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公布。
第三章 认证
第十七条 国家根据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推行产品、服务、管理体系认证。
第十八条认证机构应当按照认证基本规范、认证规则从事认证活动。认证基本规范、认证规则由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制定;涉及国务院有关部门职责的,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
属于认证新领域,前款规定的部门尚未制定认证规则的,认证机构可以自行制定认证规则,并报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九条 任何法人、组织和个人可以自愿委托依法设立的认证机构进行产品、服务、管理体系认证。
第二十条认证机构不得以委托人未参加认证咨询或者认证培训等为理由,拒绝提供本认证机构业务范围内的认证服务,也不得向委托人提出与认证活动无关的要求或者限制条件。
第二十一条 认证机构应当公开认证基本规范、认证规则、收费标准等信息。
第二十二条认证机构以及与认证有关的检查机构、实验室从事认证以及与认证有关的检查、检测活动,应当完成认证基本规范、认证规则规定的程序,确保认证、检查、检测的完整、客观、真实,不得增加、减少、遗漏程序。
认证机构以及与认证有关的检查机构、实验室应当对认证、检查、检测过程作出完整记录,归档留存。
第二十三条认证机构及其认证人员应当及时作出认证结论,并保证认证结论的客观、真实。认证结论经认证人员签字后,由认证机构负责人签署。
认证机构及其认证人员对认证结果负责。
第二十四条认证结论为产品、服务、管理体系符合认证要求的,认证机构应当及时向委托人出具认证证书。
第二十五条获得认证证书的,应当在认证范围内使用认证证书和认证标志,不得利用产品、服务认证证书认证标志和相关文字、符号,误导公众认为其管理体系已通过认证,也不得利用管理体系认证证书、认证标志和相关文字、符号,误导公众认为其产品、服务已通过认证。
第二十六条 认证机构可以自行制定认证标志,并报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认证机构自行制定的认证标志的式样、文字和名称,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不得与国家推行的认证标志相同或者近似,不得妨碍社会管理,不得有损社会道德风尚。
第二十七条认证机构应当对其认证的产品、服务、管理体系实施有效的跟踪调查,认证的产品、服务、管理体系不能持续符合认证要求的,认证机构应当暂停其使用直至撤销认证证书,并予公布。
第二十八条为了保护国家安全、防止欺诈行为、保护人体健康或者安全、保护动植物生命或者健康、保护环境,国家规定相关产品必须经过认证的,应当经过认证并标注认证标志后,方可出厂、销售、进口或者在其他经营活动中使用。
第二十九条国家对必须经过认证的产品,统一产品目录,统一技术规范的强制性要求、标准和合格评定程序,统一标志,统一收费标准。
统一的产品目录(以下简称目录)由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调整,由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发布,并会同有关方面共同实施。
第三十条 列入目录的产品,必须经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指定的认证机构进行认证。
列入目录产品的认证标志,由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统一规定。
第三十一条 列入目录的产品,涉及进出口商品检验目录的,应当在进出口商品检验时简化检验手续。
第三十二条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指定的从事列入目录产品认证活动的认证机构以及与认证有关的检查机构、实验室(以下简称指定的认证机构、检查机构、实验室),应当是长期从事相关业务、无不良记录,且已经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取得认可、具备从事相关认证活动能力的机构。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指定从事列入目录产品认证活动的认证机构,应当确保在每一列入目录产品领域至少指定两家符合本条例规定条件的机构。
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指定前款规定的认证机构、检查机构、实验室,应当事先公布有关信息,并组织在相关领域公认的专家组成专家评审委员会,对符合前款规定要求的认证机构、检查机构、实验室进行评审;经评审并征求国务院有关部门意见后,按照资源合理利用、公平竞争和便利、有效的原则,在公布的时间内作出决定。
第三十三条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公布指定的认证机构、检查机构、实验室名录及指定的业务范围。
未经指定,任何机构不得从事列入目录产品的认证以及与认证有关的检查、检测活动。
第三十四条 列入目录产品的生产者或者销售者、进口商,均可自行委托指定的认证机构进行认证。
第三十五条指定的认证机构、检查机构、实验室应当在指定业务范围内,为委托人提供方便、及时的认证、检查、检测服务,不得拖延,不得歧视、刁难委托人,不得牟取不当利益。
指定的认证机构不得向其他机构转让指定的认证业务。
第三十六条指定的认证机构、检查机构、实验室开展国际互认活动,应当在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或者经授权的国务院有关部门对外签署的国际互认协议框架内进行。
第四章 认可
第三十七条 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确定的认可机构(以下简称认可机构),独立开展认可活动。
除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确定的认可机构外,其他任何单位不得直接或者变相从事认可活动。其他单位直接或者变相从事认可活动的,其认可结果无效。
第三十八条认证机构、检查机构、实验室可以通过认可机构的认可,以保证其认证、检查、检测能力持续、稳定地符合认可条件。
第三十九条 从事评审、审核等认证活动的人员,应当经认可机构注册后,方可从事相应的认证活动。
第四十条认可机构应当具有与其认可范围相适应的质量体系,并建立内部审核制度,保证质量体系的有效实施。
第四十一条认可机构根据认可的需要,可以选聘从事认可评审活动的人员。从事认可评审活动的人员应当是相关领域公认的专家,熟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以及认可规则和程序,具有评审所需要的良好品德、专业知识和业务能力。
第四十二条 认可机构委托他人完成与认可有关的具体评审业务的,由认可机构对评审结论负责。
第四十三条 认可机构应当公开认可条件、认可程序、收费标准等信息。
认可机构受理认可申请,不得向申请人提出与认可活动无关的要求或者限制条件。
第四十四条认可机构应当在公布的时间内,按照国家标准和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的规定,完成对认证机构、检查机构、实验室的评审,作出是否给予认可的决定,并对认可过程作出完整记录,归档留存。认可机构应当确保认可的客观公正和完整有效,并对认可结论负责。
认可机构应当向取得认可的认证机构、检查机构、实验室颁发认可证书,并公布取得认可的认证机构、检查机构、实验室名录。
第四十五条认可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标准和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的规定,对从事评审、审核等认证活动的人员进行考核,考核合格的,予以注册。
第四十六条 认可证书应当包括认可范围、认可标准、认可领域和有效期限。
认可证书的格式和认可标志的式样须经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批准。
第四十七条取得认可的机构应当在取得认可的范围内使用认可证书和认可标志。取得认可的机构不当使用认可证书和认可标志的,认可机构应当暂停其使用直至撤销认可证书,并予公布。
第四十八条认可机构应当对取得认可的机构和人员实施有效的跟踪监督,定期对取得认可的机构进行复评审,以验证其是否持续符合认可条件。取得认可的机构和人员不再符合认可条件的,认可机构应当撤销认可证书,并予公布。
取得认可的机构的从业人员和主要负责人、设施、自行制定的认证规则等与认可条件相关的情况发生变化的,应当及时告知认可机构。
第四十九条 认可机构不得接受任何可能对认可活动的客观公正产生影响的资助。
第五十条境内的认证机构、检查机构、实验室取得境外认可机构认可的,应当向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五十一条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可以采取组织同行评议,向被认证企业征求意见,对认证活动和认证结果进行抽查,要求认证机构以及与认证有关的检查机构、实验室报告业务活动情况的方式,对其遵守本条例的情况进行监督。发现有违反本条例行为的,应当及时查处,涉及国务院有关部门职责的,应当及时通报有关部门。
第五十二条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应当重点对指定的认证机构、检查机构、实验室进行监督,对其认证、检查、检测活动进行定期或者不定期的检查。指定的认证机构、检查机构、实验室,应当定期向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提交报告,并对报告的真实性负责;报告应当对从事列入目录产品认证、检查、检测活动的情况作出说明。
第五十三条认可机构应当定期向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提交报告,并对报告的真实性负责;报告应当对认可机构执行认可制度的情况、从事认可活动的情况、从业人员的工作情况作出说明。
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认可机构的报告作出评价,并采取查阅认可活动档案资料、向有关人员了解情况等方式,对认可机构实施监督。
第五十四条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可以根据认证认可监督管理的需要,就有关事项询问认可机构、认证机构、检查机构、实验室的主要负责人,调查了解情况,给予告诫,有关人员应当积极配合。
第五十五条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和国务院质量监督检验检疫部门设在地方的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在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的授权范围内,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对认证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授权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和国务院质量监督检验检疫部门设在地方的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统称地方认证监督管理部门。
第五十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认证认可违法行为,有权向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和地方认证监督管理部门举报。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和地方认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及时调查处理,并为举报人保密。
第七章 附则
第七十五条药品生产、经营企业质量管理规范认证,实验动物质量合格认证,军工产品的认证,以及从事军工产品校准、检测的实验室及其人员的认可,不适用本条例。
附录三:能源效率标识管理办法
2004年9月国家发展改革委、国家质检总局联合制定并发布了《能源效率标识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并将于2005年3月1日起正式施行。《办法》详见下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节能管理,推动节能技术进步,提高能源效率,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能源效率标识,是指表示用能产品能源效率等级等性能指标的一种信息标识,属于产品符合性标志的范畴。
第三条 国家对节能潜力大、使用面广的用能产品实行统一的能源效率标识制度。国家制定并公布《中华人民共和国实行能源效率标识的产品目录》(以下简称《目录》),确定统一适用的产品能效标准、实施规则、能源效率标识样式和规格。
第四条 凡列入《目录》的产品,应当在产品或者产品最小包装的明显部位标注统一的能源效率标识,并在产品说明书中说明。
第五条 列入《目录》的产品的生产者或进口商应当在使用能源效率标识后,向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以下简称国家质检总局)和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以下简称国家发展改革委)授权的机构(以下简称授权机构)备案能源效率标识及相关信息。
第六条 国家发展改革委、国家质检总局和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国家认监委)负责能源效率标识制度的建立并组织实施。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节能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地方节能管理部门)、地方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和各级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以下简称地方质检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所辖区域内能源效率标识的使用实施监督检查。
第二章 能源效率标识的实施
第七条 国家发展改革委、国家质检总局和国家认监委制定《目录》和实施规则。国家发展改革委和国家认监委制定和公布适用产品的统一的能源效率标识样式和规格。
第八条 能源效率标识的名称为“中国能效标识”(英文名称为China Energy Label),能源效率标识应当包括以下基本内容:
(一) 生产者名称或者简称;
(二) 产品规格型号;
(三) 能源效率等级;
(四) 能源消耗量;
(五) 执行的能源效率国家标准编号。
第九条 列入《目录》的产品的生产者或进口商,可以利用自身的检测能力,也可以委托国家确定的认可机构认可的检测机构进行检测,并依据能源效率国家标准,确定产品能源效率等级。
利用自身检测能力确定能源效率等级的生产者或进口商,其检测资源应当具备按照能源效率国家标准进行检测的基本能力,国家鼓励其实验室取得认可机构的国家认可。
第十条 生产者或进口商应当根据国家统一规定的能源效率标识样式、规格以及标注规定,印制和使用能源效率标识。
在产品包装物、说明书以及广告宣传中使用的能源效率标识,可按比例放大或者缩小,并清晰可辨。
第十一条 生产者或进口商应当自使用能源效率标识之日起30日内,向授权机构备案,可以通过信函、电报、电传、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提交以下材料:
(一) 生产者营业执照或者登记注册证明复印件;进口商与境外生产者订立的相关合同副本;
(二) 产品能源效率检测报告;
(三) 能源效率标识样本;
(四) 初始使用日期等其他有关材料;
(五) 由代理人提交备案材料时,应有生产者或进口商的委托代理文件等。
上述材料应当真实、准确、完整。
外文材料应当附有中文译本,并以中文文本为准。
第十二条 能源效率标识内容发生变化,应当重新备案。
第十三条 对产品的能源效率指标发生争议时,企业应当委托经依法认定或者认可机构认可的第三方检测机构重新进行检测,并以其检测结果为准。
第十四条 授权机构应当定期公告备案信息,并对生产者和进口商使用的能源效率标识进行核验。
能源效率标识备案不收取费用。
第三章 监督管理
第十五条 生产者和进口商应当对其使用的能源效率标识信息准确性负责,不得伪造或冒用能源效率标识。
第十六条 销售者不得销售应当标注但未标注能源效率标识的产品,不得伪造或冒用能源效率标识。
第十七条 认可机构认可的检测机构接受生产者或进口商的委托进行检测,应当客观、公正,保证检测结果的准确,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并保守受检产品的商业秘密。
第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利用能源效率标识对其用能产品进行虚假宣传,误导消费者。
第十九条 国家质检总局和国家发展改革委依据各自职责,对列入《目录》的产品进行检查,核实能源效率标识信息。
第二十条 列入《目录》的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和进口商应当接受监督检查。
第二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可以向地方节能管理部门、地方质检部门举报。地方节能管理部门、地方质检部门应当及时调查处理,并为举报人保密。
第四章 罚则
第二十二条 地方节能管理部门、地方质检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的有关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进行处罚。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生产者或进口商应当标注统一的能源效率标识而未标注的,由地方节能管理部门或者地方质检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末改正的予以通报。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地方节能管理部门或者地方质检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和停止使用能源效率标识;情节严重的,由地方质检部门处1万元以下罚款:
(一) 未办理能源效率标识备案的,或者应当办理变更手续而未办理的;
(二) 使用的能源效率标识的样式和规格不符合规定要求的。
第二十五条 伪造、冒用、隐匿能源效率标识以及利用能源效率标识做虚假宣传、误导消费者的,由地方质检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以及其他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由国家发展改革委和国家质检总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5年3月1日起施行。 |